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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辉与马金福、马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马金福,马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89号原告李辉,住东丰县。被告马金福(常用名马福),住东丰县。被告马野,住东丰县。原告李辉与被告马金福、马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马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金福签订了钩机租用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月28,00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原告干了一个月零四天的活,经被告马金福同意,原告找到会计刘凤林结算,会计刘凤林给原告出具了租赁费凭证,租赁费为31,720.00元,其中,被告马金福给付了8,000.00元,尚欠钩机租赁费23,72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马金福对钩机租赁费进行了协商,约定按300元/小时计算租赁费,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原告共计工作了26个小时,钩机租赁费为7,800.00元,经被告马金福同意,原告找到会计刘凤林结算,会计刘凤林给原告出具了租赁费凭证,租赁费为7,800.00元,其中,被告马金福给付了加油费2,400.00元,尚欠钩机租赁费5,400.00元;原告与被告马金福又重新对钩机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26,0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原告干了两个月零九天的活,经被告马金福同意,原告找到会计刘凤林结算,会计刘凤林给原告出具了租赁费凭证,租赁费为59,800.00元,其中,2014年9月1日,被告马金福给付了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马金福给付了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马金福给付了1,000.00元,尚欠钩机租赁费52,8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马金福给付原告钩机租赁费1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马金福给付原告钩机租赁费16,90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金福、马野立即给付钩机租赁费5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2日钩机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金福签订了钩机租用协议,双方约定钩机使用费为28,000.00元/月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7月7日凭证两张,证明原告钩机给被告马金福干活的具体时间、租赁费用计算方式、被告马金福给付部分款项及被告马金福尚欠租赁费具体数额等事实。证据三、2014年9月22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钩机给被告马金福干活的具体时间、租赁费用计算方式、被告马金福给付部分款项及被告马金福尚欠租赁费具体数额等事实。被告马金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已经将钩机租赁费给付完毕了,我一共给付原告钩机租赁费111,000.00元左右。当年,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钩机租用协议,我们开始按小时计算租赁费,每小时200.00-300.00元;后期,我们按26,000.00元/月计算租赁费,原告缺钱,我便给付。原告陈述的租赁凭证上记载的给钱过程属实,我给付原告租赁费的时候,会计刘凤林有时候在现场,有时候不在现场,但是,我把钩机租赁费已经都直接给付原告了,只不过没有让原告给我打收条。被告马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李辉对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金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宣读了依职权对刘凤林的询问笔录,原告李辉及被告马金福对刘凤林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福(常用名马福)曾承包工程,并雇佣刘凤林在其工地负责记工工作。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辉与被告马金福签订了钩机租用协议,双方约定租金为28,000.00元/月。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原告李辉在工地工作一个月零四天,租赁费按28,000.00元/月计算,共计租赁费为31,720.00元,刘凤林按照原告李辉的实际工作量给李辉出具了凭证一张,并从中扣除了原告李辉向被告马金福的借款8,000.00元,故被告马金福尚欠原告李辉钩机租赁费23,720.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原告李辉在工地工作26个小时,原告李辉与被告马金福约定租赁费为300.00元/小时,共计租赁费为7,800.00元,刘凤林按照原告李辉的实际工作量给李辉出具了凭证一张,并从中扣除了被告马金福给付原告李辉的加油款2,400.00元,故被告马金福尚欠原告李辉钩机租赁费5,4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原告李辉在工地工作两个月零九天,原告李辉与被告马金福约定租赁费为26,000.00元/月,共计租赁费59,800.00元,刘凤林按照原告李辉的实际工作量给李辉出具了凭证一张,并从中扣除了被告马金福给付的7,000.00元,故被告马金福尚欠原告李辉钩机租赁费52,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马金福分三次共欠原告李辉钩机租赁费81,92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马金福给付原告李辉钩机租赁费15,000.00元;2015年2月,被告马金福给付原告李辉钩机租赁费16,900.00元,现被告马金福尚欠原告李辉钩机租赁费50,020.00元。现原告李辉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金福、马野立即给付钩机租赁费5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马金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已经将租赁费交付给原告李辉,但没有让原告给出具收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合同双方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辉与被告马金福签订了钩机租赁协议,原告李辉到被告马金福承包的工地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马金福雇佣的记工人员刘凤林根据原告李辉的实际工作量及原告李辉与被告马金福约定的钩机租赁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核算,并就原告李辉在被告马金福工地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记载,并给原告李辉出具了相关凭证,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刘凤林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原告李辉与被告马金福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李辉主张被告马金福没有按照约定完全给付钩机租赁费,被告马金福虽然当庭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已经将租赁费交付给原告,但通过本院对案外人王金生的询问以及根据原告李辉与被告马金福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来看,被告马金福将如此大额的租赁费交付给原告李辉,不可能不要求原告李辉给被告马金福出具收条,且被告马金福对自己的说法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被告马金福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李辉要求被告马金福给付钩机租赁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且仅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李辉与被告马金福签订的钩机租赁协议,仅在原告李辉与被告马金福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不能约束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故原告李辉要求被告马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基础,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福(常用名马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辉钩机租赁费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马金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赵秀峰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欣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