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凌晨24分,被告人何某跟朋友在某饭店一人喝了两瓶劲酒后,独自酒后驾驶小车至某交叉口时,追尾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何某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湖南省锦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1141mg/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1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袁某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袁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提取笔录,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结果,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罪信息、车辆信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