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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82王菊珍与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菊珍,王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82号申请人王菊珍。被执行人王永明。原告王菊珍与被告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3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王永明应归还原告王菊珍借款18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6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9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今后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于2018年9月3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王永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菊珍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0元,执行费3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131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永明代理审判员  陈 蕾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