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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俊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俊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771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7304636K。法定代表人:于志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梅。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物业服务费13975.99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博润家园5-2-102业主,未缴纳上述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产生违约金。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与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将博润家园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洋房(多层)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建筑面积),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5比例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8年9月8日,原告取得前期物业管理备案。2013年3月7日,原告取得物业服务一级资质。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润家园5-2-102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8.6平方米。2009年6月3日,被告签署《确认书》,明确其作为业主,已全文阅读并同意严格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2年9月30日,未交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物业费13975.99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督促被告交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被告拒收。本院认为,原告取得“博润家园”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资格,并具备相应资质,而被告通过签署《确认书》的方式,亦表示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恪守履行。现被告对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之事实不存争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关于支付物业服务费的金额,被告虽未出庭,但同本院审理的相同小区其他案件证据证实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存有瑕疵,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瑕疵服务作出了修正,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90%,即12578.39元。关于滞纳金一节,虽然被告欠缴物业费构成了违约,但原告亦存有未妥善履行服务义务的情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润家园5-2-102房屋的物业费12578.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元,由原告承担51元,被告承担93元。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