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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巧克、叶王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克,叶王炎,黄旭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巧克,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青田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王炎,曾用名叶玉锋,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青田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旭军,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巧克、叶王炎、黄旭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巧克、叶王炎、黄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郭巧克、叶王炎、黄旭军三人经商量,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在手机微信上建立微信红包群,拉人进群抢红包的形式进行赌博。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郭巧克、叶王炎、黄旭军通过建立微信红包群进行赌博,累计盈利达人民币5800余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叶王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巧克、叶王炎、黄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手机微信内容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1)丽青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陈某2、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巧克、叶王炎、黄旭军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手机微信上建立微信红包群,以拉人进群抢红包的形式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王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巧克、黄旭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巧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叶王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黄旭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已减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已羁押的一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郭巧克、叶王炎、黄旭军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