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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川市塘缀镇上圩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李亚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塘缀镇上圩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李亚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16号原告:吴川市塘缀镇上圩村民委员会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代表人:郑亚兴,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文,村民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福,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吴木荣,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新村诉被告李亚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村的代表人郑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文、龙航明,被告李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并清除位于狮子岭东部(云湛高速公路东面)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波罗树,以及拆除并清除狮子岭���北部(云湛高速公路西面)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事实和理由:狮子岭位于吴川市塘××镇上圩村委会辖区内,东至牛握岭涌边,南至蒙涌田边,西至塘缀河边,北至大岭头垌边。自古以来,狮子岭由原告村民使用,种植树木。先后种植过松树、桉树等。1982年吴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吴川县林权证》(NO.005732),确认岭上的林木和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近年,政府因修建云湛高速公路征用了狮子岭中间部分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付给原告。对该岭及岭上林木的权属,从来没有任何村庄和个人有异议。原告村庄小,而被告所在的低垌村超过3000人,被告因此有恃无恐,并雇请社会人员二十多人恃强凌弱,砍伐原告的林木,占用原告林地。原告在狮子岭上种满树木。上一世纪九十年代,被告在强行占用狮子岭土地过程中,砍伐了大片林木并平整土地,���后建设了二十多间制炮厂房和办公室等。当时所建的厂房和办公室等建筑物仍在。同时,被告请来了三辆手扶拖拉机,从砖厂、垃圾堆运来废砖、煤碴、垃圾等废物填在原告的耕地上,修筑起一条长约400米、宽约4米的路。当时原告的青年人都外出务工,在村里的只有老弱病残和妇女。他们去阻拦都被被告打伤。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市国土资源局、塘缀镇政府以及上圩管区派人处理。2000年5月,在市国土资源局二楼办公室,在市国土资源局、塘缀镇政府、管区有关干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占用原告土地10年,赔偿林木费用和土地占用费共10000元给原告,被告当场支付了10000元。但此后还是拒绝搬迁和交回土地。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请求政府处理。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林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福辩称,一、原告《林权证》的狮子岭岭地仅是14亩。1982年吴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林权证》(№005732)狮子岭的面积是14亩,《颁发林权证登记表》登记狮子岭和元岭仔的面积共是16亩,进一步确认狮子岭的面积仅是14亩。2013年11月23日和2015年6月3日,原告先后向塘缀镇政府和林业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林权证,由于原告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狮子岭的面积90亩,与原《林权证》(№005732)狮子岭的面积是14亩、四至不相符,塘缀镇政府由于原《林权证》(№005732)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不一致,一直不同意给予原告办理换发新证手续,这就充分说明原告拥有狮子岭的岭地仅是14亩。二、原告林权证中除14亩以外的岭地不属原告所有。(一)在狮子岭约51.5亩的面积中,原告持有《林权证》的岭地仅是14亩,除此以外该岭其他岭地是低垌村所有,而且被告李亚福(及其合伙人李观余、李潮兴)、李土兴(低垌村人)于1981年10月在狮子岭上分别建有炮竹厂和纸厂,而原告的《林权证》是1982年才领取,被告和李土兴建厂在前,原告领林权证在后,况且1982年颁发林权证没有事前公示,以致造成低垌村和原告对狮子岭权属的纠纷。(二)被告李亚福和李土兴在狮子岭建的炮竹厂和纸厂不仅有36年的历史,而且被告李亚福还领取《广东省使用林业用地许可证》,被告李亚福的炮竹厂占地面积达1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25平方米,这得到塘缀镇人民政府、吴川市公安局、塘缀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原吴川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吴川市公安局塘缀派出所等单位的确认。李土兴位于被告炮竹厂相邻的纸厂除领取《广东省使用林业用地许可证》外,还领取了《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吴川县建设用地许可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三)2015年3月18日,吴川市政府因建设汕湛高速公路云浮至湛江段支线工程(吴川段)项目,征收低垌村的土地198.1605亩,其中麻文岭、田螺岭、狮子岭的林地38.771亩。由于高速公路在狮子岭中间开辟行人路段,需征用狮子岭14亩林地,政府为此支付因征用该岭4.2839亩的林地补偿款给低垌村,支付该岭10亩的林地补偿款给原告,同时也对低垌村炮竹厂李亚福和纸厂李土兴分别赔偿了862113元和3761043元作为建筑物、树木等损失。综上可知,根据政府支付因征用狮子岭4.2839亩的林地补偿款给低垌村,以及被告李亚福和李土兴对狮子岭使用的历史和使用的现实,原告林权证中除14亩以外的岭地不属原告所有。三、原告持有《林权证》的岭地仅是14亩,除此以外该岭其他岭地是低垌村所有,被告李亚福和李土兴建厂在前,原告领林权证在后,而且政府相关部门对被告李亚福和李土兴在狮子岭建厂合法性、正当性颁发相关手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林权证》的狮子岭岭地仅是14亩,14亩以外的岭地不属原告所有,属于低垌村所有。被告李亚福和李土兴在狮子岭建厂房的合法性、正当性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确认,况且被告李亚福和李土兴建厂在前,原告领林权证在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所谓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亚福在狮子岭上建有房屋及其他设施,双方均无异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李亚福是否占用狮子岭上属于原告新村的土地。原告新村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吴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005732),《林权证》载明:狮子岭14亩,东至牛握岭涌边,南至蒙涌田边,西至塘缀河边,北至大岭头垌边。被告李亚福提供了原告新村先后向塘缀镇政府和林业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林权证,原告新村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狮子岭的面积是90亩,而原《林权证》(№005732)记载的面积是14亩、且四至也不完全相同。双方亦估算狮子岭的面积远大于14亩。塘缀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新村要求办理狮子岭的��权证复证情况的说明》表明了新村与低垌村对狮子岭的权属发生争议,调处无果,不同意给予原告新村办理换发新林权证手续。被告李亚福提供的《广东省使用林业用地许可证》,证明了低垌村村民的烟花炮竹厂、造纸厂建在狮子岭上。低垌村村民李土兴在狮子岭的纸厂还领取了《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吴川县建设用地许可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吴川市政府因建设汕湛高速公路云浮至湛江段支线工程(吴川段)项目,征用狮子岭时还支付补偿款给低垌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低垌村与新村对狮子岭的权属有争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李亚福使用的土地在原告新村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李亚福在原告新村所有的土地上占有使用,妨害了原告物权的行使。狮子岭面积并不只有14亩,低垌村和新村两村均有使用之事实,对狮子岭的权属存在争议,当事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人民政府对狮子岭进行确权。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李亚福在狮子岭上利用的土地在原告新村土地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新村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亚福占有使用属于其所有的土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川市塘缀镇上圩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川市塘缀镇上圩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土 福审 判 员 麦 郁 龄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