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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志奇与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奇,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4265号原告:张志奇,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英,无锡市新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晓,无锡市新吴区法律援助中���律师。被告: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65855262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C10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邓国庆。原告张志奇与被告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达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创立达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69116.75元。事实和理由:张志奇系创立达公司的员工。2017年6月5日,创立达公司出具工资支付协议,确认结欠��志奇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合计69116.75元,并承诺了支付日期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后果。因创立达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张志奇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创立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志奇系创立达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担任品质主管一职。因拖欠张志奇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创立达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张志奇出具工资支付协议1份,确认结欠张志奇工资69116.75元,言明于2017年7月1日前付清;如公司逾期未付款,则员工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所拖欠的所有工资,另外公司需支付拖欠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因创立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张志奇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资支付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创立达公司拖欠张志奇69116.75元的事实清楚,张志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创立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奇6911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此款已由张志奇预交),由创立达公司负担(张志奇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创立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创立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