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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孟春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春,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396号原告李孟春,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高明,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罗平,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觉林,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苏春梅,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孟春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仲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春及委托代理人喻高明、汪罗平,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春梅及委托代理人陈宗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春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1111.3元(46667元/年÷12月×8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62天×2人)、住宿费5380元、护理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242.8元、残疾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鉴定费2679.2元。共计人民币16251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18万余元。原告已年满62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支付了21800元赔偿款,应当核减;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要求;残疾辅助具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4月15日21时30分,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湘A86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679KM+700M路段时,恰有李孟春在道路东侧路边同向在前行走,由于李某某驾车过于靠路右边行驶,致使湘A86Y**普通二轮摩托车将李孟春撞倒,造成李某某及李孟春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2016年4月2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504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孟春无责任。3、2016年4月15日,李孟春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颞);2、左侧小脑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右颞极、右颞顶);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右颞顶);6、颅底骨折;7、面颅骨骨折;8、颈椎骨骨折;9、右侧气胸;10、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11、右肩胛骨骨折;1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3、右侧髂骨骨折待删;14、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15、右外踝骨折;16、右侧腓骨头骨折;17、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5日至25日李孟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部、左侧��脑脑挫伤;创伤性右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骨骨折);颈部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挤压伤);胸部损伤(右侧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性单下肢骨折(胫腓骨远端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2016年5月25日至6月13日李孟春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与上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完全一致。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0日李孟春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2、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多发性损伤术后。原告李孟春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5628.68元。李某某家属支付了上述医疗费用人民币125628.68元,并另支付了人民币21800元赔偿款。4、2016年12月14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孟春因交通事故致伤;致颈部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孟春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李孟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679元(含鉴定检查费人民币479元)。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孟春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李孟春颅脑损伤、颈椎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评定为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7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3个月。5、李孟春系农业家庭户口,1954年2月9日出生,住浏阳市蕉溪乡常丰村梁桥片边山组86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且驾车过于靠路边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504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李觉林、苏春梅承担赔偿责任。李孟春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我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35.92元/月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700元。经审查,原告李孟春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护理费人民币11614.5元(3871.5元/月×3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20元(60元/日×62日);3、误工费人民币19851.44元(2835.92元/月×7月);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5、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2700元;6、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533.9元(11930元/年×17年×19%);8、鉴定费人民币2679元(含鉴定检查费);9、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598.84元。被告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8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7879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孟春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8798.4元,限李觉林、苏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觉林、苏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