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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9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豹,男,1995年8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人范豹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范豹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至次日被传唤),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范豹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先后3次容留吕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豹在上述地点,容留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豹在上述地点,容留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范豹在上述地点,容留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范豹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吕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纵某、倪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