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嘉豪诉被告红旗中学、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豪,阜阳市红旗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203号原告:张嘉豪,男,200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理人:张明,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丁亚萍,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以下简称“红旗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纯,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一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嘉豪诉被告红旗中学、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明、丁亚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被告红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548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红旗中学的在校学生。2017年1月2日晚10点多,原告在学校下晚自习时,由于通往宿舍的路灯不亮、路面坑洼不平、学生拥挤,原告不幸摔倒在地,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左骨髋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找到被告红旗中学要求处理,被告对原告在校摔伤不持异议,并称校方给学生买有保险,给原告出具了“校方责任保险学生出险证明转账授权书”一份,让原告找被告人保公司索赔。原告找到被告人保公司却被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红旗中学管理混乱,晚间安排学生自习,没有进行系统管理,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旗中学辩称:原告诉称其受伤的过程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并不是在下晚自习回宿舍的路上摔伤,而是回到宿舍后,为了上网在23:30以后跳宿舍二楼的窗户外出时不慎摔伤的。被告学校学生的宿舍管理是由安徽蓓蕾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的,物业公司有详细具体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当晚也对宿舍进行了巡查,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学生宿舍的管理职责。原告作为高中生,从距离地面几米高的二楼窗户跳出校园,应意识到会造成自身伤害的不利后果,物业公司及被告学校均没有义务预料到学生敢跳窗户出校园。故被告学校对原告的受伤结果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红旗中学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是被告红旗中学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对被告红旗中学的过错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旗中学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任何的过错责任,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红旗中学的在校学生。2015年6月30日,被告红旗中学与安徽蓓蕾物业有限公司签订《阜阳市红旗中学学生公寓改造及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将学生公寓的改造事项及八年的物业管理服务交给安徽蓓蕾物业有限公司负责。2017年1月2日,原告下晚自习后,回到学生宿舍楼寝室。在安徽蓓蕾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韩振影巡查了原告住宿的521寝室后,原告便离开自己的寝室到该栋楼的二楼221寝室与同学刘健康下棋,直到寝室熄灯23:00以后。之前,原告曾从该寝室的外窗跳出校园外出上网,当天原告又意欲从221寝室外窗跳窗外出上网,经该寝室的学生劝阻无果,原告仍从二楼外窗跳下,后导致摔伤。原告居住的宿舍楼一楼是临街商业店铺,从二楼外窗跳出后便可离开学校的校园,宿舍二楼玻璃外窗距离一楼地面有三米左右高。原告跳窗时,二楼玻璃窗户外未安装封闭设施。在原告受伤之前,该校发生过类似人员跳外窗受伤情况。原告摔伤后,由其家人将其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日期:2017年1月3日4:00,主诉:摔伤致左髋疼痛、活动受限5小时余”。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该医院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11日,花费医疗费24594.22元,原告已经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获得了7378元的理赔。2017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180天,去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15天。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所主张的因此次摔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216元、护理费17132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1713元、后续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年×20年限×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5241元。2017年1月3日,原告的父亲张明从被告红旗中学借支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红旗中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原告受伤情况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自己的损害结果、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自身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受伤是因被告学校通往宿舍的路灯不亮、路面坑洼不平、学生拥挤而导致摔伤。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称原告是在学生宿舍楼的楼梯上摔伤。对原告的受伤过程、被告红旗中学的过错行为,原告均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被告红旗中学举证的物业公司巡查学生宿舍的相关记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关于入院时间的记载相吻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故意跳学生宿舍二楼外窗导致。被告红旗中学的学生宿舍二楼外窗至一楼地面的距离有三米高,按照国家关于学生宿舍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二楼外窗可以不采取封闭措施。但因在原告受伤之前,该校已经存在学生跳二楼外窗外出的情况,对此,被告红旗中学作为管理者应积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尽量避免危险行为的再次发生。而被告红旗中学,对此并未引起高度重视,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故对原告的受伤结果,被告红旗中学存在过失责任,但其过错程度显著轻微。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红旗中学承担15%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85%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系农村户口,就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费500元,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费5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红旗中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548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及被告红旗中学的过错程度,扣除被告红旗中学已经借支给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用,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校方责任险是以被告红旗中学的过错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故应在被告红旗中学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对被告红旗中学已经借支给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红旗中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嘉豪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786元(已扣除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借支给原告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给付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元,由原告张嘉豪负担2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