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1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与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1151号之二原告: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城北环路东首交警队东。经营者:席宪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西侧佳恒花园。法定代表人:张云霞,公司总经理。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诉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补签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因其被告需要我方于2016年10月25日分两次将45台吊篮送往被告军博经济适用房工地供其使用。使用后于2016年11月26日付款两万。至2017年5月11日退回43台,有2台仍然在使用,截止2017年5月19日共产生租金392580元,除已付两万仍欠372580元。违约金按合同计算为111774元。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申请人,经查申请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原告提供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可知,该合同没有约定诉讼管辖,合同履行地内容不完整,而其提供的两份《送货清单》及一份《退货清单》证实,出租方将吊篮送至位于北京海滨区的“军博经济适用房项目工地”交付承租方;退租时,出租方到上述工地亲自收回吊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履行地为吊篮的实际交付地,该行为可以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九条“本合同履行地甲方”,完善为“本合同履行地甲方吊篮实际交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甲方)与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此合同履行地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履行地为甲方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宁津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合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