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海平与杜黎忠、罗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平,杜黎忠,罗玲,杜思宇,罗显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87号原告:顾海平,女,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黎忠,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罗玲,女,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杜思宇,男,199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杜黎忠(系被告杜思宇父亲),即本案被告杜黎忠。法定代理人:罗玲(系被告杜思宇母亲),即本案被告罗玲。被告:罗显均,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海平与被告杜黎忠、罗玲、杜思宇、罗显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被告罗玲、被告罗显均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5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25,221.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1,000元(其中修墙10,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杜黎明与被告杜黎忠系亲兄弟,被告杜黎忠、罗玲系夫妻,杜思宇系杜黎忠与罗玲的儿子,罗显均系罗玲的姐姐。原告与被告杜黎忠两家的宅基地房屋相邻,因分家析产及宅基地上房屋建造等事宜,自多年之前即存在矛盾。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3日、2015年7月26日发生争执并报警。2015年7月26日,四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四被告将原告家的砌墙推倒,在原告上前阻止的过程中,四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讼。被告杜黎忠、罗玲、杜思宇、罗显均共同辩称,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了矛盾,但被告方是在原告的丈夫挥舞铁棒殴打被告的过程中,被告方出于自卫,与原告有了肢体接触。原被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发生纠纷报警是事实,但实际上冲突都是原告方挑起事端的。且即使2013年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时效内也从未主张过,现在再主张已经超过时效。而且在2015年7月26日双方纠纷发生后的28日,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的亲属因该次纠纷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医疗费,对于票据总额无异议,但其中2015年7月26日纠纷发生前的医疗费673.62元均不认可,该部分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7月26日至8月24日住院间的医疗费总额是7,192.50元,但扣除附加支付和统筹支付后的金额应为626.06元,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是3,167.08元(含附加支付和统筹支付),都是中成药,且主要疗效与治疗外伤无关,是原告治疗自身病症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2013年的误工费,超过时效不予认可,2015年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是2,020元,故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1个月;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30元;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如法院判定被告方有责任,被告方应承担不超过25%的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房许可证、2013年的报警记录及验伤通知书、2015年的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及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2015年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南京润博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宝山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2015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律师费发票、宅基地图纸及照片、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顾海平)、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黎明)、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杜黎忠)、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显均)、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玲),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家庭协议书、析产协议书、承诺书,欲证明原被告矛盾的起因是双方宅基地房屋建设纠纷。本院对家庭协议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析产协议书无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照片,欲证明原告建造围墙处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地界并证明原告伤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当时受伤后的表面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建造围墙处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地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家与被告杜黎忠家两家的宅基地房屋相邻,因分家析产及宅基地房屋建造等事宜,自多年之前即存在矛盾。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3日发生争执并报警。2015年7月26日,双方再次因宅基地房屋建造事宜发生纠纷,并互殴,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给予一定休息、护理、营养期。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6,000元。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2015年7月26日发生的互殴事件,对当事人作出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顾海平)、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黎明)、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黎忠)、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显均)、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玲)。后杜黎忠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办案期限超期,违法了法定程序,并确认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处罚决定违法。三、原告与南京润博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签有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安排原告至“大润发上海宝山罗店店”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受伤后至2015年10月26日未上班。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宝山石油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加油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被告是亲戚,又是邻里,应互相尊重、理解,发生矛盾后也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解决。2015年7月26日,双方因宅基地房屋建造事宜发生纠纷,并互殴,双方都有不理智的举动,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9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因发生于2013年、2014年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2015年7月26日至8月24日住院间的医疗费扣除附加支付和统筹支付后的金额应为626.06元,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与治疗外伤有关,本院亦难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天的营养费300元、15天的护理费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天的误工费2,300元。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06.06元。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杜黎忠、罗玲、杜思宇、罗显均共同赔偿4,25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黎忠、罗玲、杜思宇、罗显均共同赔偿原告顾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4,253.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原告顾海平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1元,由原告顾海平负担235.50元、由被告杜黎忠、罗玲、杜思宇、罗显均共同负担2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治疗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