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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与耿长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耿长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桥,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耿长国,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起亚公司)与耿长国劳动合同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悦达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桥、被上诉人耿长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达起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悦达起亚公司不予支付赔偿金差额部分8871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双方并未就续签劳动合同一事达成合意,且悦达起亚公司已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耿长国签收确认。然而,一审判决认定悦达起亚公司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耿长国不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认定与事实不符。②耿长国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到6月30日左右,悦达起亚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员工通知耿长国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本人表示可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表明耿长国已经知晓双方可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最终未能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达成合意,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拘泥于法律条文,在劳动者明确知晓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仍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书面的告知义务,这是对法律背后真正精神的严重忽视。③本案终止劳动合同系耿长国不服从工作安排所致,耿长国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要求将本人调往广州工作(南区)……家人坚决反对去广州工作,故未服从此次人事调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耿长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长国于2008年9月16日入职悦达起亚公司,共签订两期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第二份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2016年7月5日,悦达起亚公司向耿长国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载明“耿长国(身份证号码),你与悦达起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9月15日届满。公司现提前通知你,在本次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将不再和你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公司将会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你相应的经济补偿。特此通知。”2016年9月15日,悦达起亚公司向耿长国送达《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其中包含“现因第12项原因,于2016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1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耿长国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悦达起亚公司支付2008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7420元、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2683.5元以及2016年8月1日至9月15日的补贴5775元。2016年10月20日,该委作出宁劳人仲案[2016]1153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悦达起亚公司支付耿长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420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悦达起亚公司支付耿长国提成1925元。悦达起亚公司已履行第二项裁决,耿长国对此予以认可。悦达起亚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耿长国支付88710元,有业务委托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耿长国予以认可。悦达起亚公司不服前述第一项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耿长国请求悦达起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710元(177420元-8871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耿长国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088.75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本案中,悦达起亚公司制作并向耿长国送达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以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均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耿长国不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悦达起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耿长国不服从工作安排所致,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佐证证据,对悦达起亚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悦达起亚公司终止与耿长国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7420元(11088.75元/月×8个月×2倍),由于悦达起亚公司已经向耿长国支付经济补偿金88710元,故还应向耿长国支付88710元(177420元-887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驳回悦达起亚公司的诉讼请求;2、悦达起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长国支付887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收。悦达起亚公司、耿长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悦达起亚公司陈述:就调动耿长国去广州工作事项,双方于2016年5月进行磋商,耿长国不同意。耿长国陈述:悦达起亚公司没有与我磋商,2016年5月17日,直接下发了调令,本人不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悦达起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悦达起亚公司、耿长国之间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耿长国于2008年9月入职悦达起亚公司,先后签订过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期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6日届满。2016年7月5日、9月15日,悦达起亚公司先后向耿长国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内容分别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将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于2016年9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前述函件的内容表明,本案劳动合同到期后,悦达起亚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说明系耿长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终止劳动合同。同时,悦达起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过磋商。因此,在没有耿长国就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悦达起亚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悦达起亚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悦达起亚公司有关不予支付赔偿金差额部分8871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