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甘0105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鑫”(具体情况不详)在甘肃农业大学北门巷道附近,趁失主赵某某不备,盗窃其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VIVO-X7牌玫瑰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259元。销赃得款600元予以挥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不属实,由此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核实后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赵某某价值1259元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报案称,其在甘肃农业大学北门口向北行走时,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X7牌玫瑰金色手机被扒窃,请求查处。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接报后,遂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甘肃农业大学北门口巷道;被告人马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现场周围监控视频拍摄到被告人马某某和他人扒窃手机过程。5、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被盗的VIVO-X7牌手机价值1259元。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5日18时许,其和男朋友走到兰州市安宁区甘肃农业大学北门口100米左右的位置时,其发现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遂拨打了报警电话。被盗手机是VIVO-X7牌玫瑰金色的。8、被告人马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所提原审法院对其前科认定错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无证据证实,应予纠正。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属实。上诉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1259元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马某某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后对上诉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其前科错误表述,并未影响对其量刑。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瑗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