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王明斌、陈代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王明斌,陈代平,詹昌林,刘克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3622号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熊华。委托代理人谷永泉,男。委托代理人高慧娟,女。被告王明斌,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陈代平,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詹昌林,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刘克莲,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斌、陈代平、詹昌林、刘克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