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程元忠,万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桃李路十字莱德大厦十层。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忠,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红梅,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元忠、万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陕0802民初895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下列费用:伤残赔偿金105680元、误工费10692.9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35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程元忠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上诉人程元忠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程元忠不构成伤残等级,虽进行了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仍不客观。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元忠是依据智力评残,而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进行智力评残的资质,系超越营业范围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程序不符合鉴定操作规程所规定的智力评残程序,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根据上诉人的查勘,程元忠受伤后恢复良好,不构成伤残等级。三、原审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误。(1)、原审按每天15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没有依据,应当参照当地护理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2)、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万红梅承担;(3)、程元忠未提供误工证明,且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当再行计算误工费;(4)、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上诉人已向程元忠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而在判决中未予核减。被上诉人程元忠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程元忠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于证明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己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根据《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先后进行初次鉴定、重新鉴定,鉴定单位均系依法设立的正规司法鉴定该机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4、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无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等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红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程元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元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维修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13时5分许,原告程元忠驾驶陕K472**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建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榆路与泰安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直行通过该十字时,车辆与被告万红梅驾驶沿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直行通过该十字路口的陕KME4**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元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元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红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元忠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枕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38天,花医疗费34713.56元、门诊费1331.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程元忠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司鉴所[2016]临鉴字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元忠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认知功能障碍(智力缺损轻度)属九级伤残。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程元忠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万红梅所有的陕KME4**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被告万红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元忠与被告万红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万红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了原告500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程元忠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程元忠为修理其所有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支出修理费2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程元忠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万红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程元忠与被告万红梅就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故被告万红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的1万元医疗费应从中剔除。由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赔偿,因无医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不符合我国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体核算为:原告程元忠的医疗费36045.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30元×38天)、护理费5722.8元、误工费10692.6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20年×20%)、鉴定费1200元、三轮汽车维修费2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6560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的1万元医疗费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万红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程元忠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360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722.8元、误工费10692.6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1200元、三轮汽车维修费2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65600.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元忠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程元忠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已向程元忠支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程元忠驾驶陕K472**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与万红梅驾驶的陕KME4**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程元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陕KME4**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程元忠残疾等级以及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二、一审判决未核减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上诉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中恒司鉴所[2016]临鉴字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此又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足以推翻该鉴定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正确。关于程元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一审中,程元忠向法庭提交了居住及工作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等客观情况认定其数额,亦无不当。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一审判决根据程元忠诉讼请求,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其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的理由。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程元忠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均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遗漏该事实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所持一审未核减其向程元忠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扣除上诉人已付10000元医疗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950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程元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20元、三轮汽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已付10000元)。三、驳回程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由程元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共计402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670元,由程元忠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