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XX海与赵金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赵金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794号原告:XX海,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河西学院医学院职工,住本区泰安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赵金鑫,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河西学院医学院保卫科职工,住本区西环路原张掖医专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XX海与被告赵金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被告赵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借款人刘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赵金鑫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被告赵金鑫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以及被告给借款人刘江担保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原、被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不承担利息;借款人刘江借款后陆续给原告还款19000元;现刘江下欠原告的11000元借款被告自愿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告XX海与案外人刘江约定,由原告XX海给刘江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金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借款人刘江陆续给原告还款17200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本案原告XX海为借款人刘江提供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金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足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刘江及担保人之间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原告XX海与被告赵金鑫之间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到借款人刘江偿还的172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三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刘江偿还的17200元亦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赵金鑫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128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赵金鑫辩解借款人刘江给原告还款19000元的理由,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和整理笔录,但谈话内容中未确定双方无异议的还款金额,故本院仅就原告自认的172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鑫偿还原告XX海借款本金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金鑫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刘江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XX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金鑫负担124元,原告XX海负担24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