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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鹏程与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鹏程,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106783817657,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160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南京市建宁路178号8栋1单元901。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鹏程,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31号五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1181724156449K,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61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丹阳市新民东路20号5楼。法定代表人:陆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鹏程、原审被告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永昌公司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鹏程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吴鹏程答辩称:原判正确。原审被告天怡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吴鹏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昌公司、天怡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70111.56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永昌公司、天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昌公司承包天怡公司开发的丹阳市锦绣熙城3#、5#、7#、8#楼及D3车库的3标段项目,2013年8月初,吴鹏程与永昌公司的徐茂芝等人达成口头协议,永昌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防水工程交由吴鹏程进行施工,吴鹏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锦绣熙城3#、5#、7#、8#楼及D3车库的基础底板防水。吴鹏程所施工的工程至2014年5月竣工。2015年1月26日,该工程经相关人员对帐结算,永昌公司出具锦绣熙城防水清单,载明工程防水材料及人工共计440111.56元,其中人工工资208000元、材料费232111.56元,吴鹏程领款70000元,余款370111.56元,永昌公司的项目经理徐茂芝、李章明在上述清单上签字确认,另由张荣坤、钱杰等4人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对帐后,吴鹏程于2015年在丹阳市公安局司徒派出所领取永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由于余款永昌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吴鹏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昌公司、天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另查明,永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根据初步的结算结果,天怡公司已不欠永昌公司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吴鹏程、永昌公司口头约定的施工协议,因吴鹏程并无施工资质,故应当认定无效,但吴鹏程实际施工的防水工程已竣工并结算,永昌公司的徐茂芝、李章明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嗣后,永昌公司仅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余工程价款未能继续给付,因此,对吴鹏程要求永昌公司给付价款270111.56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鹏程主张的利息,由于永昌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永昌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永昌公司主张应由无锡亿发公司支付吴鹏程价款,由于结算清单是由永昌公司徐茂芝、李章明等人出具,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怡公司已向永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因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一、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吴鹏程防水工程价款270111.56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吴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永昌公司提交证据:1、镇江市中级人民中院(2016)苏11民终3179号丹徒区谷阳镇翰翔建材经营部与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2013年4月21日甲方是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是王昌琴的承包经营框架协议复印件及王昌琴作为江苏永昌建设工程丹阳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2013年7月15日江苏永昌丹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无锡市亿发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联合承包书复印件;4、南京市鼓楼区2015鼓商初字第2588号镇江市丹徒区桃丽建材经营部与无锡市亿发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上诉人永昌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吴鹏程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吴鹏程质证认为,对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由于本方并非协议的签订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原审被告天怡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吴鹏程意见。一审法院查明,未记载的事实:上诉人永昌公司在一审答辩状表述:锦绣熙城防水清单的结算由实际施工人即钱洪发、无锡亿发公司、委托人钱杰与吴鹏程结算,实际施工人已经认可,本单位也同意该结算结果。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鹏程实际施工的本案所涉防水工程已竣工并结算,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徐茂芝、李章明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永昌公司在一审答辩状表述:锦绣熙城防水清单的结算由实际施工人即钱洪发、无锡亿发公司、委托人钱杰与吴鹏程结算,实际施工人已经认可,本单位也同意该结算结果。由于永昌公司仅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余工程价款未能继续给付,故吴鹏程要求永昌公司给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甦审判员 孙 毅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连绍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