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宝明与陈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明,陈玉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30号原告:陈宝明,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莺,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宝明与被告陈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玉莺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400元,总共13400元(利息暂算由2015年6月15日起月利息按2%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支付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玉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陈玉莺以生意生产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陈宝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5日,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由方是文作了担保,陈玉莺和方是文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陈玉莺收到借款后,亲笔立下借条交予陈宝明执存。嗣后,陈玉莺还息到2015年6月15日止,于2015年6月29日还本金10000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还。陈玉莺未作答辩。陈宝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玉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陈宝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陈玉莺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宝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至2015年5月30日止;逾期还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方是文对该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当时,双方签订了1份《民间借款担保合同》,陈玉莺作为借款人、方是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陈宝明以现金交付借款后,陈玉莺出具了1份借据给陈宝明执存。嗣后,陈玉莺归还借款利息到2015年6月15日止,并于2015年6月29日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玉莺尚欠陈宝明借款10000元,有陈玉莺出具的借据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玉莺应当负责偿还。陈宝明主张陈玉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玉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宝明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陈玉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