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秀英与张云超、鄢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英,张云超,鄢长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49号原告:唐秀英,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慧,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云超,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鄢长盛,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唐秀英与被告张云超、鄢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6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一承担本案邮寄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3、被告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二介绍认识被告一,从2012年7月2日开始,被告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2日,被告一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6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秀英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00)”,出借人唐秀英,借款人张云超,担保人鄢长盛,借款人与担保人分别签字捺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过程中,唐秀英于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2日借条中张云超将其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最后出具了一个总借条,以前的借条全部收回。张云超未作答辩。鄢长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份、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整理稿1份、收条1份、房屋买卖证明1份、银行账户流水2份、夫妻关系证明1份,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秀英116万元,借款人处有张云超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鄢长盛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2、原告持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秀英50000元,收款人处有鄢长盛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唐秀英通过李沧区心意诚中介出售李沧区重庆中路344号2号楼1单元604户成交价480000元整。证明人处加盖有心意诚房产中介所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证明2013年6月18日前后,原告通过李沧区心意诚房产中介出售李沧区重庆中路344号2号楼1单元604户房屋,成交价为48万元整。其中,36万元在2013年6月18日,存入原告尾号为496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剩余12万元为现金,原告存放于家中。原告提交尾号0938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尾号4963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8日,分别取现20万元、30万元、19.5万元、6万元,借予被告一张云超。其中,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卖出重庆中路房产所获48万元中的36万元从尾号496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存到尾号0938的工商行账户,后分两笔提出(2013年8月13日提现30万元、2014年2月18日提现6万元)。原告提交夫妻关系证明、银行流水一宗,证明原告唐秀英与方修坦系夫妻关系,同时原告夫妇具有现金出借的习惯和能力。通过五份部分时间的银行流水(原告工商银行流水两份,原告配偶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农商银行流水各一份)情况显示,原告及其配偶退休金较高,且经常将退休金取现放于家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存放于家中的现金均来源于上述银行账户长期取现的积累。本院认为,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述涉案金额116万元的借条系经双方对账,系对之前借条的汇总。涉案借款金额数额较大,故本案应重点审查款项交付的情况。原告提供了两宗银行交易流水、房产中介证明用于证明借款系现金支付,但是单凭该两宗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于上述时间提取过款项,但是该款项的用途、款项给付金额、给付对象,房产中介证明仅能证明其房屋买卖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是否有关联性,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实际出借本金的数额无法查明,借条上借款是否足额支付亦无法确定。加之原告于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借条中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前期借款的约定利率的相关证据,在实际出借本金数额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涉案借条中前期利息是否超过年利率24%,亦无法查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云超偿还借款1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鄢长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张云超的借款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鄢长盛的担保责任范围亦无法确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江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