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3时许,在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东巴彦塔拉村田某1家牧铺内,被告人郑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郑某将张某按在炕沿上并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在牧铺外郑某亦对张某拳打脚踢。案发后经医生诊断,张某被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伤、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L3/4、L4/5间盘脱出。2016年12月20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结果与本次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12月28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张某腰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11月9日13时许,在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东巴彦塔拉村田某1家牧铺内,被告人郑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郑某将张某按在炕沿上并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在牧铺外郑某亦对张某拳打脚踢,导致原告人头面部、腰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原告人共住院治疗35日,现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8151.74元、误工费16871.05元、护理费39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331元、食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9644.19元。并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害人张某造成什么伤害其不清楚。并称知道错了,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张某系亲属关系。2016年11月9日13时许,在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东巴彦塔拉村田某1家牧铺内,被告人郑某与张某为郑某母亲祝寿,午饭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郑某将张某按在炕沿上并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后被田某1拉开,张某在牧铺外欲持斧子、铁棍砍打郑某时被田某1阻止,后郑某对张某拳打脚踢。案发后经医生诊断,张某被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伤、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L3/4、L4/5间盘脱出。2016年12月20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腰部损伤结果与本次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12月28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案发当日,原告人张某被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张某被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伤、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L3/4、L4/5间盘脱出,共住院治疗35日,期间支出医疗费8201.74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31元。现有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3970.40元(113.44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35天)、误工费8901元(98.90元×90天),合计30324.14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近亲属主动向本院提存赔偿款400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张某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12、田某1、田某1乙、郑某1、王某1、刘某、代某、田某1丙、王某2、郑某2、王某3、郑某3、周某丙、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某与张某在为郑某母亲祝寿期间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郑某将张某按在炕沿上并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后被田某1拉开,张某在牧铺外欲持斧子、铁棍砍打郑某时被田某1阻止,后郑某对张某拳打脚踢及致张某腰部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亦能证明张某以往无腰椎病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张春生的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12月20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腰部损伤结果与本次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12月28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5.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6.拘留、取保、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及门诊收费票据6枚、鉴定费票据2枚、交通费票据14枚,证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医生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伤、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L3/4、L4/5间盘脱出。亦能证明张某实际住院治疗35日,期间支出医疗费8201.74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31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的自然情况及属农业户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给付食宿费、后续治疗费及超出90日并超出每日98.90元以外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给付交通费、鉴定费诉请中未提供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能够主动提存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发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提存赔偿款等情节,从教育挽救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324.14元[其中:医疗费8201.74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31元、护理费3970.40元(113.44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35天)、误工费8901元(98.90元×90天),合计30324.1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斯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