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民辖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弘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阿克苏天山果园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弘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阿克苏天山果园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弘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云莲路一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9151184F。法定代表人:刘宏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天山果园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塔公路19公里农一师六团职工创业园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29220620501348。法定代表人:闫红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弘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23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定作合同纠纷属于承诺合同的一类,依照法律规定,定作合同纠纷由加工行为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营所在地即为双方定作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包装印制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或者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点是上诉人所在地。(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支付货币的,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就是支付货币。综上,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裁定本案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无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据以起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包装印制合同》抬头显示“签定地点:东莞市弘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第九条第3项显示“本合同所有条款均被双方接受,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协议补充。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落款处有“东莞市弘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和“阿克苏天山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包装印制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所有条款均被双方接受,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协议补充。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意思明确,即如有争议,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依约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235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鹏审判员  伍小冰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