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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奚爱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奚爱月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初72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爱月,女,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奚爱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吴立信人民陪审员  王玲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迎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