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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述贵、王君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述贵,王君言,翟军非,李尊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657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述贵,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王君言,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翟军非,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李尊朋,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农商行)与被告张述贵、王君言、翟军非、李尊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被告张述贵、翟军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言、李尊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述贵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将21万元款项打给我之后,我把钱转给翟军非了。被告翟军非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我和王君言把21万元放到姚西聚后院办公桌了,姚西聚没打欠条,当时借款是信用社姓曹的行长说用几天,王君言知道里面的详情。被告王君言、李尊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述贵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7月27日,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月利率为10.75‰,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述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二、被告王君言、翟军非、李尊朋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夏广太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