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3482鲍永春与胡红娣、胡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永春,胡红娣,胡红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3482号原告:鲍永春,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红娣,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胡红仙,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鲍永春与被告胡红娣、胡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鲍永春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鲍永春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鲍永春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鲍永春负担。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浣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