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宋彩凤、关文秀与贺占雄、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凤,关文秀,贺占雄,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86号原告宋彩凤,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伊旗水利队退休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关文秀,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贺占雄,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申华,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贺占雄妻子。原告宋彩凤、关文秀诉被告贺占雄、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凤、关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占雄、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彩凤、关文秀诉称,被告贺占雄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宋彩凤借款5万元、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关文秀借款10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7%,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贺占雄为原告宋彩凤、关文秀各出具借款单一张,被告依约结付的利息在借款单中给予批注,此外被告贺占雄再未还款,由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二原告共同向被告贺占雄主张该债务。被告申华与被告贺占雄系夫妻关系,本案属于被告贺占雄、申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宋彩凤、关文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占雄、申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的欠付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万元),并支付1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占雄、申华负担。被告贺占雄、申华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2011年12月10日被告贺占雄向原告宋彩凤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7%,依约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0日;2、2011年1月13日被告贺占雄向原告关文秀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7%,依约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贺占雄、申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宋彩凤、关文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原告宋彩凤、关文秀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宋彩凤、关文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占雄与被告申华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贺占雄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宋彩凤借款5万元、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关文秀借款10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7%,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贺占雄为原告宋彩凤、关文秀各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后分别依约将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0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3日,此外再未还款。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占雄向原告宋彩凤、关文秀共借款15万元未返还有原告宋彩凤、关文秀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两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系夫妻,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宋彩凤、关文秀共同主张要求被告贺占雄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7%,为有息贷款,被告贺占雄亦曾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宋彩凤、关文秀要求被告贺占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两笔借款中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原告宋彩凤、关文秀要求两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前2017年2月14日依法应准予,1、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5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5万元×2%×60月=6万元、2、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1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10万元×2%×60月=12万元,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两笔借款的欠付利息18万元及2017年2月15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被告申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申华与被告贺占雄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申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宋彩凤、关文秀要求被告申华与被告贺占雄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占雄、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占雄、申华共同返还原告宋彩凤、关文秀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贺占雄、申华共同支付原告宋彩凤、关文秀2017年2月14日前的欠付利息18万元;三、被告贺占雄、申华共同支付原告宋彩凤、关文秀15万元借款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贺占雄、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马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高 燕书 记 员 尹 倩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借款期限约定不满一年,因此利息应与借款在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时一并支付,本案被告并未按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