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秀红与李武安、钟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红,钟石,张治远,李武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250号原告:刘秀红,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石,男,1987年2月2日出生。被告:张治远,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李武安,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刘秀红与被告钟石、张治远、李武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秀红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宝、被告钟石、被告张治远及被告李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石支付原告刘秀红劳务费7000元;2.判令被告钟石支付原告刘秀红上诉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张治远与被告李武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武安承包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国际城建设项目中的水暖工程,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张治远,被告张治远又转包给被告钟石,原告刘秀红受雇于被告钟石,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钟石以被告张治远、被告李武安未结清工程款为由致使其无法支付劳务费,原告刘秀红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钟石辩称:确实拖欠原告刘秀红劳务费,同意其诉讼请求,但因被告张治远未结清工程款,故无钱支付劳务费。被告张治远辩称:被告张治远与被告钟石曾约定,工地验收前支付95%工程款,其余款项待工地验收后支付,故不同意原告刘秀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武安辩称:被告李武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治远,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刘秀红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间至2015年9月间,钟石雇佣刘秀红,在其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国际城水暖工程中提供劳务,水暖工,日劳务费150元,期间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7000元。2016年1月20日,钟石向刘秀红出具欠条,上载今欠北京市通州区珠江国际城水暖工刘秀红7000元,钟石本人签字。另查,李武安承包该水暖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张治远,张治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钟石,三者均无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秀红为钟石提供劳务,钟石承诺支付刘秀红劳务费,现钟石未及时足额支付刘秀红劳务费,确属不妥,故刘秀红要求钟石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钟石认可拖欠刘秀红劳务费的事实并同意刘秀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武安、张治远辩称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刘秀红劳务费,但庭审中李武安、张治远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结算,且张治远、李武安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对于李武安与张治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秀红要求张治远、李武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秀红主张钟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石给付原告刘秀红劳务费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张治远与被告李武安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石、被告张治远、被告李武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慧彤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