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世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世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634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中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世平,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畲族,邵武市村民,住,现下落不明。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世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世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560元、利息1,009.20元、滞纳金52.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同意遵守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内容,并签字。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8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560元、利息1,009.20元、滞纳金52.16元未归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兰世平未作答辩。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以及同意遵守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证据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560元、利息1,009.20元、滞纳金52.16元。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兰世平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于同日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同意遵守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8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核定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遵守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透支本金17,560元、利息1,009.20元、滞纳金52.16元,合计18,621.26元。被告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遵守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7,560元、利息1,009.20元、滞纳金52.16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借款本金17,560元、利息1,009.20元、滞纳金52.16元,并支付以透支借款本金17,5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兰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兰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安发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人民陪审员 方劲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