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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贤直、胡方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贤直,胡方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4执236号申请执行人林贤直,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方曼,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52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贤直与被执行人胡方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林贤直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7月3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125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方曼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4执2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