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敦���与涂有培、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敦厚,涂有培,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111号原告:李敦厚,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涂有培,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北区长兴二路。法定代表人:涂有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敦厚诉被告涂有培、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敦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有培、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敦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有培、恒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涂有培筹建被告恒盛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9日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同年12月27日还清;2011年10月11日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6‰计息,2012年元月10日还清;2011年10月21日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7‰计息,2012年元月21日还清。三笔借款共计350万元,被告涂有培均用于被告恒盛公司生产经营。后被告涂有培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余下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有培、恒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缺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收集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涂有培筹建被告恒盛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敦厚请求借款。2011年6月29日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同年12月27日还清;2011年10月11日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6‰计息,2012年元月10日还清;2011年10月21日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7‰计息,2012年元月21日还清。三笔借款共计350万元,被告涂有培均用于被告恒盛公司生产经营。后被告涂有培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余下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涂有培向原告李敦厚借款三笔,并出具借条,原告李敦厚保存双方汇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涉案借贷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涂有培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因新建厂房需要”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恒盛公司生产经营,原告李敦厚诉请被告恒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三笔借款约定利率均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李敦厚要求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返还期限,被告无理迟延偿还,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有培、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李敦厚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如下利息:1、以本金150万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以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涂有培、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可在执行时据实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涂有培、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人民陪审员 储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杨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