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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孟庆兵与朱延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兵,朱延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926号原告:孟庆兵,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朱延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孟庆兵与被告朱延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延江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王金国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朱延江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延江未作答辩。原告孟庆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7月3日以王金国为借款人、朱延江为保证人出具给孟庆兵的借条。被告朱延江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王金国立据借到原告孟庆兵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65%,并由被告朱延江提供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同等责任,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本息付清为止,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金国及保证人朱延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兵与借款人王金国、被告朱延江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孟庆兵与被告朱延江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金国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孟庆兵要求保证人朱延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金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兵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朱延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