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吕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920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法定代理人:任某某1,男,系原告父亲。被告:吕某,男,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黑山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员。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1、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9100.67元,其中医药费205400.67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3时38分,在X723姜大线1公里加400米,被告吕某驾驶辽GPK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任某某为乘车人,因被告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沟内,致原告任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769.5元,因伤势过重,当天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花交通费3300元,诊断为肋骨骨折三处,肝肺出血,右腿骨折,右臂骨折,脸部撕裂伤,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99721.17元,于2017年3月14日因无钱继续治疗,被医院强制出院,至今未愈,现原告伤势仍然严重,如继续治疗,费用约50万元,现全家四处筹钱未果。被告所驾驶辽GP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吕某辩称,同意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给原告垫付7万元,此款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GPK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座位险四个座每个2万元,对于乘客的损失在座位险限额内单个赔付。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辽GPKX**号车前风挡玻璃左侧(驾驶员侧)由内向外破损,应为事故瞬间车内驾驶员因惯性前冲头部撞击导致,我司事发当天对吕某的伤势查勘,吕某头部及面部并无明显外伤,原告任某某头部及面部伤情严重,请法院依法对车辆实际驾驶员进行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当事人身份情况、护理级别、车辆投保、垫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黑山县中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一级护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黑山县交警队调取证据显示事故车辆驾驶人为本案被告吕某,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驾驶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任某某辽GPK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8万元每座2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为原告垫付的7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00000.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一级护理24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882.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住院24天计算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医嘱“禁食水”,出院诊断“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3个月”,按照每天15元标准,住院24天和加强营养3个月计算为171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吕某支付原告任某某剩余医疗费180000.77元、护理费48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710元,扣除垫付的70000元,合计为118293.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负担44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天姣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200000.77元2、护理费101.72元*24天*2人=488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5元*(24天+90天)=1710元合计20829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