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红政、孙颖鹤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政,孙颖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执异43号异议人:刘红政,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孙颖鹤,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孙燕褆,系被执行人孙颖鹤之父。本院在执行衡水中院(2011)衡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第八项“继续追缴被告人孙颖鹤的违法所得”中,异议人刘红政提出书面异议。我院做出(2016)冀11执异4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红政的异议请求。刘红政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11执异41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红政提出异议称:申请人与孙颖鹤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缓刑和无期徒刑。2014年,申请人向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因行政区划原因,现已更名为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两套房产,复兴苑小区房屋归刘红政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刘红政负担,保定市裕华园小区8-6-201房屋归孙颖鹤所有。即申请人与孙颖鹤离婚后,复兴苑小区房屋归申请人个人一方所有。孙颖鹤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在对孙颖鹤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查封了复兴苑小区房屋。目前,该案件处于执行过程中的评估、拍卖阶段。复兴苑小区房屋系申请人与孙颖鹤在2009年以孙颖鹤名义购买,贷款期限15年。虽然还款帐户名为孙颖鹤,但自2013年1月至今,所有均由申请人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关于复兴苑小区房屋,虽原系申请人与孙颖鹤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但在2014年离婚诉讼中,北市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夫妻存续的共有财产进行了明确的析产,复兴苑小区房屋归申请人所有,与孙颖鹤再无关系。再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撤销(2014)衡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对孙颖鹤、刘红政名下位于保定市复兴中路869号复兴苑小区19-1-102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复兴园小区的查封。本院依法进行听证,案外人刘红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敏,被执行人孙颖鹤的委托代理人孙燕褆到庭参加听证。案外人复述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意见及观点,并提交新的证据如下:1、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2、关于复兴苑小区房屋的《认购款借款/担保合同》;3、关于复兴苑小区房屋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银行还贷明细。被执行人孙颖鹤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对案外人的异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衡执字第17-2号执行案件中,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4)衡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孙颖鹤及刘红政名下位于保定市复兴中路869号19-1-102、保定市裕丰华园小区8-6-201等四处房产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孙颖鹤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案外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被执行人孙颖鹤在受到刑事处分后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的法律文书,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法院对孙颖鹤财产执行的效力。因此,案外人请求停止对复兴苑小区19-1-102号房屋的执行,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红政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淑华审 判 员 李永玮审 判 员 吕国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信涛书 记 员 谌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