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臣、张毛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臣,张毛妮,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第2364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1。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新臣,男,汉族,1956年10月01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张毛妮,女,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刘怀振,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孙二真,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刘付俊,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孙桂英,女,汉族,1957年05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新臣及其妻子张毛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刘新臣及其妻子张毛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月息9.3‰,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06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刘新臣和张毛妮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至2017年6月14日,月利率9.3‰,逾期利息是月息13.9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至2016年11月15日仅偿还利息2241.94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3、贷款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上述借款和担保的基本情况。4、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4日,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新臣、张毛妮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5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材料,借款利率月息9.3‰,逾期利息是月息13.95‰。借款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为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发放贷款5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刘新臣与债权人在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期内未结清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另查明,“河南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新臣、张毛妮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在贷款逾期后,5万元本金、未结清的利息(5580-2241.94)3338.06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为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臣、张毛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期内未结清的利息3338.06元和逾期罚息(从2017年6月15日计至还清为止,利率按13.95‰计算);二、被告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新臣、张毛妮、刘怀振、孙二真、刘付俊、孙桂英连带负担;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