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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香与曾常惠又名熊辉、曾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曾常惠又名熊辉,曾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802号原告李香,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袁秋林,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系原告李香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曾常惠又名熊辉,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被告曾丽君,女,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原告李香诉被告曾常惠、曾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常惠、曾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诉称,请判令:1、被告曾常惠、曾丽君夫妇向原告偿还货款1084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被告曾常惠、曾丽君夫妇于2015年下半年在青原富滩张家渡种植食用菌。由于资金不足,被告曾常惠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3日分别在原告处赊销小麦、麸等原材料,分别欠原告货款5380.9元、5460元。被告曾常惠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还均约定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但被告曾常惠逾期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又由于被告曾常惠、曾丽君系夫妻,该货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曾常惠、曾丽君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该债务的义务。被告曾常惠、曾丽君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证据是:欠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3日分别欠原告饲料款5380.9元、5460元,分别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0日之前付清,还均约定逾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香为经营小麦、麸等饲料销售个体户。被告曾常惠因种植食用菌需要,于2015年8月14日与2015年9月3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小麦、麸等原材料。被告曾常惠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李香饲料款伍仟叁佰捌拾元零玖角,限2015年8月20日之前全部支付。逾期未还者除应如数支付饲料款5380.9元外,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饲料款项总金额乘以月息2%计算。如发生纠纷,由李香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曾常惠·熊辉·2015年8月14日·货款金额10380.9元,核减8月14日信用社打款5000元,实际尚欠5380.9元”、“今欠到李香饲料款伍仟肆佰陆拾元,用于食用菌,限2015年9月10日之前全部支付。逾期未还者除应如数支付饲料款5460元外,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饲料款项总金额乘以月息2%计算。如发生纠纷,由李香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曾常惠·熊辉·地址:张家渡食用菌场·2015年9月3日”但被告曾常惠逾期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经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持有的被告曾常惠书写的两张欠条,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曾常惠拖欠原告两笔饲料货款分别为5380.9元、5460元,共10840.9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饲料卖于被告曾常惠,被告曾常惠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曾常惠所欠原告该两笔货款已分别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0日全部付清。被告曾常惠逾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逾期后的损失,被告曾常惠应予赔偿。由于原告与被告曾常惠在该两张欠条中均已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后的利息损失,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曾常惠偿还其货款10380.9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后的利息损失至货款还清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及被告曾常惠该所欠货款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曾丽君承担该货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常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香支付货款10380.9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货款逾期后的利息至货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曾常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曾常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