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陶于宏与何建红、龚秋琼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于宏,何建红,龚秋琼,马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3执异37号异议人陶于宏,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0日,住重庆市忠县。申请执行人何建红,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龚秋琼,女,生于1975年9月27日,汉族,住忠县。被执行人马小兵,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住忠县。申请执行人何建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龚秋琼、马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6日,本院以(2017)渝0233执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秋琼在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应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90800元。案外人陶于宏不服本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于宏称,龚秋琼的房屋系其购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0800元应归其所有,法院不应冻结、划拨。申请人执行人何建红称:房屋的所有权是龚秋琼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0800元应归其所有,法院有权冻结、划拨。本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龚秋琼、马小兵向陶于宏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龚秋琼、马小兵给陶于宏出具收到借款30万元收条一张。2015年7月12日,陶于宏与马小兵、龚秋琼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小兵、龚秋琼以人民币20万元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忠县某楼,三室一厅一厨一厕,面积83.5平方米(原房主吴玉清)的房产自愿出售给陶于宏;陶于宏一次性付清房款20万元;陶于宏在经得龚秋琼的同意后,一次性将房款转入马小兵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以陶于宏向马小兵、龚秋琼的打款为准,马小兵、龚秋琼收款后向陶于宏出具房款收条,自收款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29日。至今,陶于宏既未向法庭提供打款凭证,也未提供马小兵、龚秋琼的收款凭证。现房屋买卖合同指向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定为拆迁房。2017年3月6日,忠县人民法院以(2017)渝0233执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秋琼在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应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90800元。本院认为,龚秋琼、马小兵向案外人陶于宏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龚秋琼、马小兵与陶于宏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诚信守约;陶于宏无证据证实已支付龚秋琼、马小兵购房屋款20万元,本院无法确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按龚秋琼、马小兵与陶于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所有权还未发生变更。所以,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陶于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闫建权审判员 程 惠审判员 何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礼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