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学义与徐保军、陈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义,徐保军,陈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20号原告:贺学义,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黄晓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保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军,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贺学义与被告徐保军、陈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良义、黄晓娜、被告徐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被告陈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保军、陈志军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376.58元,其中:1.医疗费2812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6050元(150天×107元/天);5.误工费38520元(360天×107元/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5781元(25186元/年×20年×21%);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徐保军告诉原告等四人,其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巴隆乡有土地出租。2016年1月28日,被告徐保军租用被告陈志军的×××号长安牌微型客车带领原告等四人去青海省格尔木市巴隆乡看地,约定每人来回向被告陈志军交车费400元。去巴隆乡的路上,被告徐保军、陈志军换着驾驶车辆。看完土地返回中宁途中,被告徐保军驾驶车辆行驶至大格勒处,由于车速快及疲劳驾驶,导致车辆翻到路基下,造成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受伤最严重。原告于当日下午被送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左侧腹股沟斜疝、右侧腹股沟斜疝。被告徐保军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徐保军辩称,原告想承包被告徐保军流转的位于巴隆乡的土地耕种。2016年1月23日,原告及其他种田人以每人来回400元车费共同租赁被告陈志军所有的×××号微型客车。肇事车辆不是被告徐保军的,被告徐保军是乘车人,也要向被告陈志军支付车费。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陈志军让被告徐保军帮其开车导致的。被告徐保军驾驶车辆时,因后车超车变道将被告徐保军驾驶的车辆挤至路基,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志军称其要休息一会,让被告徐保军代其开车,被告徐保军纯属好意帮工。被告徐保军持有B型驾照,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军辩称,被告徐保军租赁被告陈志军所有的×××号微型客车属实。被告徐保军提出每人向被告陈志军支付车费400元,被告陈志军提出每人支付车费600元,后来双方决定等回来后再支付车费。被告徐保军本来是要求被告陈志军去巴隆乡的,后来又到了格尔木,已经超过巴隆乡200公里,最后去的村庄又超过格尔木100多公里。如果不多行驶这几百公里,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被告陈志军和原告等人提出吃个饭、休息一会再走,但被告徐保军说继续赶路,并称其开夜路没有问题,坚持要开。后来,因为被告徐保军疲劳驾驶才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陈志军愿意在经济能力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徐保军告诉原告等人,其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巴隆乡有土地出租。2016年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徐保军等人租赁被告陈志军的×××号长安牌微型车前往巴隆乡看地。当日下午,原、被告从巴隆乡返回中宁途中,被告陈志军将车辆交给被告徐保军驾驶,被告徐保军驾驶车辆行驶至大格勒路段处时,车辆翻到路基下侧,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0日至2月5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2016年12月13日至12月21日,原告再次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左侧腹股沟斜疝、右侧腹股沟斜疝,支付医疗费28125元。2017年3月23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附10级,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20日。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行双侧腹股沟充填式无张力疝修补术,原告双侧腹股沟充填式无张力疝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同时查明,被告徐保军持有B型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保军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志军虽系车辆的所有人,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并未驾驶车辆,被告徐保军持有B型驾驶证,被告徐保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志军交付给被告徐保军的车辆存在缺陷,故被告陈志军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考虑到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至12月2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的双侧腹股沟充填式无张力疝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予以核减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予以支持18125元、1000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16050元(150天×107元/天)、误工费38520元(360天×107元/天)、残疾赔偿金105781元(25186元/年×20年×21%)均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2076元【医疗费1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050元、误工费38520元、残疾赔偿金105781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徐保军辩解其系好意帮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徐保军系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陈志军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贺学义各项损失共计182076元;二、驳回原告贺学义要求被告陈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36元,由被告徐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