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班献平、宋丽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班献平,宋丽敏,边凤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9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东,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献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被告:宋丽敏,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被告:边凤林,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班献平、宋丽敏、边凤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东、余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献平、宋丽敏、边凤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班献平、宋丽敏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4122.07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8日的透支利息6114.16元、费用12393.56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2.如被告班献平、宋丽敏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对班献平名下牌照为津A×××××的车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该二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班献平、宋丽敏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边凤林对班献平、宋丽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班献平、宋丽敏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班献平、宋丽敏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班献平从原告处办理中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车牌为津A×××××大众汽车一辆,额度为15万元,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并以该车辆作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班献平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同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边凤林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凤林为班献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班献平使用信用卡额度透支15万元购买了汽车,但信用卡合同履行中,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的义务,故成讼。被告班献平、宋丽敏、边凤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被告班献平、宋丽敏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班献平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的情况及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信用卡合同,证明原告与班献平之间的权利义务;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边凤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信用卡刷卡单,证明班献平使用专向分期额度情况;5.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证明班献平以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设定抵押担保;6.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明细,证明班献平欠款情况;7.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告提交的证据1、2、4有班献平或宋丽敏签字;证据3有边凤林签字;证据5为车辆管理部门颁发;证据6为银行系统生成;证据7有原告和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发票金额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班献平、宋丽敏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班献平签订编号为“2015年4120284004字010257号”的信用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班献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班献平)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向天津市车亿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购买国产汽车壹辆,……车牌照号津A×××××,车辆净价为人民币22.08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8000元;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原告)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虽有共有人,但抵押财产所有共有人已在抵押合同上的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限自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甲方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履行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为违约事件之一;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行使抵押权。同时该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为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宋丽敏以抵押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同一日,被告边凤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班献平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54120284004010257的信用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之日后两年。2015年2月28日,原告就牌照号为津A×××××的大众牌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4日,班献平持卡号为62×××19的中行信用卡刷卡15万元,刷卡单显示的手续费为1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班献平按期偿还了本金45877.93元,截至2017年3月8日,班献平尚欠本金104122.07元、产生利息6114.16元、费用12393.56元(含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原告委托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代为清收本案债务,并于2017年3月10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班献平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班献平已经按照约定用途和额度透支使用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款项,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并支付手续费,现其违反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应承��违约责任。因涉诉借款发生在班献平、宋丽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是为了购置二被告共同财产,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偿还全部信用卡借款本息、支付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律师代理费,并在班献平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约定行使抵押权等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凤林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班献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班献平、宋丽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余款104122.07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6114.16元、费用12393.56元,并按编号为““2015年4120284004字01025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班献平、宋丽敏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如被告班献平、宋丽敏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牌照号为津A×××××的大众牌轿车)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班献平、宋丽敏继续清偿,剩余价款返还被告班献平、宋丽敏;四、被告边凤林对被告班献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计1406.5元,由被告班献平、宋丽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被告边凤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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