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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睿、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睿,李国亮,张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睿,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亮,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张君伟,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胡睿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亮、原审被告张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森林、被上诉人李国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睿上诉请��: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李国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与李国亮系同学关系,与张君伟并不认识。李国亮以张君伟需要用钱为由,促使其分两笔共计50万元出借给张君伟,李国亮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为李国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李国亮在借据上签署了担保人,其担保身份已经确立。一审法院认定李国亮备注“只付要钱”不符合担保要件,未对该担保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如果李国亮的担保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依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胡睿无过错,李国亮签署担保人后又备注的行为导致其担保无效,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国亮与张君伟在一审时共同委托了一名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却���于二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此委托代理行为未予审查,程序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李国亮辩称,因胡睿与张君伟不认识,其在借条上签字目的是为平息胡睿与张君伟的纠纷,未表明愿意为该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只负责要求或联络张君伟。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张君伟、李国亮偿还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张君伟借胡睿现金250000元,并给胡睿出具一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睿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张君伟,担保人:李国亮,本人只付要钱。2015、4、17日。同日,胡睿与张君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张君伟,抵押权人胡睿,甲方因公司经营需要,以自有车辆做为抵押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名称:奥迪壹辆,排量:2.8,颜色:黑色,车牌号为:豫0B00**.上述抵押的车辆为甲方所有。第二条抵押期限。抵押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人:张君伟。同时胡睿交给张君伟现金235000元,预先从本金250000元中扣除利息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2015年4月23日张君伟借胡睿现金250000元,并给胡睿出具一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睿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张君伟,担保人:李国亮,本人只付要钱。2015、4、23日。同日,胡睿与张君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张君伟,抵押权人胡睿,甲方因公司经营需要,以自有车辆做为抵押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抵押合同。第��条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名称:宝马壹辆,排量:3.0,颜色:香槟色,车牌号为:豫A×××××.上述抵押的车辆为甲方所有。第二条抵押期限。抵押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人:张君伟。同时胡睿交给张君伟现金230000元,预先从本金250000元中扣除利息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张君伟借款到期后,经胡睿多次追要借款本息,张君伟拒付。一审庭审中张君伟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欲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单据显示2015年3月26日、27日共转账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张君伟于2015年4月17日给胡睿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是250000元,但胡睿预先扣���利息15000元,因此张君伟实际借胡睿款235000元。张君伟于2015年4月23日给胡睿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是250000元,但胡睿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因此张君伟实际借胡睿款230000元。二项合计张君伟实际借胡睿款465000元未还。且张君伟对二份借条均不持异议,张君伟借胡睿款465000元依法应予返还。李国亮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备注“本人只付要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二种,分别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国亮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其只负责要钱,其行为既不符合一般保证,也不符合连带保证的法定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担保。因此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胡睿要求李国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分别为月利率6%和8%,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无效,张君伟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款时间不同,利息应分别计算。本金23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本金23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张君伟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5年3月26日、27日共转账220000元,均在张君伟借胡睿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张君伟辩称其是受胁迫,其是河南永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也无权进行抵押,河南永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张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睿借款465000元及利息(本金23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2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胡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君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张君伟于2015年4月17日向胡睿出具借条,向胡睿借款250000元,胡睿实际支付235000元,张君伟于2015年4月23��又向胡睿出具借条,向胡睿借款250000元,胡睿实际支付23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君伟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向胡睿偿还46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国亮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李国亮在两个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备注“本人只付要钱”,因负责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应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一种方式,但该备注系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李国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明知作为担保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李国亮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国亮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对备注“本人只付要钱”为即不构成一般担保,也不构成连带担保,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胡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李国亮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胡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