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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勤飞、蒋吉伟等与吴忠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飞,蒋吉伟,吴忠清,郭道玲,郭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99号原告徐勤飞。原告蒋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飞。被告吴忠清。被告郭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被告郭彦。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彪、葛欢。原告徐勤飞、蒋吉伟与被告吴忠清、郭道玲、郭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飞及原告蒋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飞、被告吴忠清和郭道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被告郭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郭彦提出2015年1月15日原告徐勤飞、蒋吉伟与被告吴忠清、郭道玲、郭彦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案外人武汉忠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清、郭道玲、郭彦签订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的第一页系本人签名,两份协议的第三页不是本人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院领导审批后提交本院立案庭予以委托鉴定,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确认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提交了检材8件。2017年6月12日,承办人收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鉴定期间,本案审限依法暂停计算。后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飞、蒋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91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1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9361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勤飞、蒋吉伟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忠清、郭道玲、郭彦因生意周转及还房贷急需贷款,于2015年1月15日与武汉忠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作为居间人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当日,该公司经审查被告资料信息后,即推荐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促成原告、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诉讼管辖作了详细约定。被告郭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并代被告向武汉忠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取信息服务费等费用合计43503.4元。借款本金共计243503.4元。事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按照协议按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关于郭彦的签名,郭彦在两份协议的第一页的担保人项下签名,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同时向原告方出具了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文件:在职及工资证明。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郭彦的签字担保和提供的工资证明,借款不可能成立。即使第三页没有郭彦的签名,亦不能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郭彦庭审承认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担保的权利,在此期间一年多的时间内,其并未提及签名非本人所为的事实。故郭彦应该为他的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责,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郭彦不认可专业机构的笔迹鉴定结论要求再次鉴定,他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告不同意再次鉴定。被告吴忠清、郭道玲辩称:借款协议上的甲方签名,是吴忠清一个人代签办理的,被告郭彦、郭道玲和两个原告都不在场,签名地点是荆门市财富大酒店;借款是用于湖北绿林生态粮业有限公司经营周转生产,吴忠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累计还款164000元;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应依法据实核算;我们跟武汉忠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这个协议实际上是个空的,这个钱吴忠清也没有给过公司,原告支付不支付跟我们没有关系。因吴忠清躲债不在家,为了确认被告的还款数额,申请法庭调取被告吴忠清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流水。被告郭彦辩称:我跟吴忠清是老乡,当时吴忠清带去二个人我不认识,吴忠清说要搞一个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协议的头部担保人处是我签名的,但是没有按手印。他们提了两个条件,第一个要我的房产证明,第二要去我房间里拍个内景,我说不行,两份协议的第三页的尾部不是我签的,我说这个协议要收回作废,他们说没事会销毁的。被告郭彦在签这个合同的时候,手写的部分是全部空白的,是后来补上去的,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我们是不予认可的。我们认为郭彦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郭彦不是协议中的相对人,原告主张郭彦为共同借款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退一步来讲,即使签名是真实的,那也应该只是保证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我们认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应该依法据实核算,按照实际借出款项扣除还款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明显是过高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关于笔迹鉴定,我们认为本案的材料应该是完全符合鉴定条件的,既然已经因为某些原因退卷,我们要求法院进行重新委托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经武汉忠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徐勤飞、蒋吉伟与吴忠清、郭道玲、郭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忠清、郭道玲向原告徐勤飞、蒋吉伟借款243503.4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17日到2016年2月20日止,每月20日偿还本息21566.67元。并约定如借款人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当月应还本息的0.6%计算。郭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吴忠清、郭道玲、郭彦与武汉忠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经该公司推荐向出借人借款243503.4元,借款人应向武汉忠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1751.6元、信用审核费4350.4元、信息管理费17401.4元,合计43503.4元。上述款项由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如果提前还款,则视提前还款日期的不同,享受不同比例的退费。吴忠清、郭道玲并于同日在由忠合公司拟定的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7日,原告蒋吉伟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吴忠清两笔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经核实,吴忠清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其子吴斗的账户转给蒋吉伟农行卡1000元;吴忠清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其子吴穹的账户转给蒋吉伟建行卡21570元,吴忠清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其子吴穹的账户转给蒋吉伟建行卡21570元,吴忠清于2015年6月1日通过其子吴穹的账户转给蒋吉伟建行卡3000元,吴忠清于2015年6月4日通过其子吴穹的账户转给蒋吉伟建行卡22142元,吴忠清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其子吴穹的账户转给蒋吉伟建行卡25923元。吴忠清于2017年2月23日向蒋吉伟建行卡存款3000元,吴忠清于2017年2月27日向徐勤飞建行卡存款2000元。另原告还认可吴忠清于2015年6月29日还款24240元,于2015年12月2日还款2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200元,于2016年3月6日还款500元。综上,被告吴忠清共计还款1253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忠清、郭道玲向原告徐勤飞、蒋吉伟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向吴忠清转账的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郭彦辩称借款协议的第三页的尾部不是本人签名,其不应在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予以鉴定,对该笔迹未能作出鉴定;同时郭彦如认为该担保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对被告郭彦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担保人郭彦应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徐勤飞、蒋吉伟主张借款金额为合同金额即249170元,包括原告蒋吉伟向被告吴忠清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向武汉忠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21751.6元、信用审核费4350.4元、信息管理费17401.4元,合计43503.4元。该款由武汉忠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而原告蒋吉伟原系该公司的股东,以与其有关联的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收取中介服务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民间借贷案件中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共还款125345元。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罚息综合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确认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时间至2017年2月,故本案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清、郭道玲偿付原告徐勤飞、蒋吉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扣除已偿还的125345元,还应偿付170655元。二、被告郭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170655元向原告徐勤飞、蒋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勤飞、蒋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计3613元,由被告吴忠清、郭道玲、郭彦负担1560元,原告徐勤飞、蒋吉伟负担2053元。(原告徐勤飞、蒋吉伟已预交7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