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民初20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韩颖新与王晓升、康永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颖新,王晓升,康永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5民初2095-1号申请人:韩颖新,女,193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二建集团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系申请人韩颖新之子),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枕水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晓升,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被申请人:康永利,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原告韩颖新诉被告王晓升、康永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出售款22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366000元,并承担利息11590元(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银行存款280000元,并承担利息59591元(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共计937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申请人韩颖新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康永利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产权,保全价值680000元。申请人之子王晓东自愿以其所有的宁夏银川市××区(产权证号: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的产权产籍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颖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康永利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房屋产权,保全价值680000元;冻结期限为2年;二、冻结案外人王晓东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产权证号: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冻结期限为2年。案件申请费3920元,由申请人韩颖新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高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李小芹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