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希河与王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河,王长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099号原告:陈希河,男,汉族,1957年生,住禹城市。被告:王长元,男,汉族,1952年生,住禹城市。原告陈希河与被告王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长元以经营家具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每次借款10000元)共向原告陈希河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传唤,诉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王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长元向原告陈希河借款两次,每次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两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陈希河持被告王长元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元给付原告陈希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1、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自2011年12月1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直至结清本息为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长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劲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