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秋红与杨金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红,杨金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482号原告吴秋红。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沈晨露,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金根。原告吴秋红与被告杨金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沈晨露,被告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红诉称:2015年12月15日,在松陵镇长安路、高新路路口西北角,被告骑牌号为“吴江A033721”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1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42.35元、住院��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635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根辩称:1、其在金域华府上班,事故发生时其从南门准备到东门上班,还没有出绿化带,不知道原告从哪边出来的,就撞上了,原告倒地,手肘着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交警让其去交警队拿车并让其签字,其本身不识字,交警让其签字,其就签了;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9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7时40分左右,吴秋红驾驶自行车沿长安路由南往北行使至事发地点实施左转弯驶入高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高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逆向行使杨金根驾驶的吴江A033721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秋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金根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吴秋红驾驶自行车疏于观察,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杨金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秋红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吴秋红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及伤残;2、被鉴定人吴秋红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审理中,吴秋红自认杨金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7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吴秋红认为: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金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秋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金根认为:1、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扣了,后来交警通知其去拿车并让其签字,其就签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其逆向行驶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杨金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秋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常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金根对其逆向行驶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杨金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秋红负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9142.35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6张、用药清单2份予以证明;被告杨金根称其不识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14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被告杨金根称其不识字,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此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杨金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杨金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20*10%),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杨金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2292元,计算方式为[(20-5)+(20-3)]×26433×10%/2,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有2人,其中父亲吴龙官需扶养15年,扶养人2人,母亲任土宝需扶养17年,扶养人2人,按照2016年江苏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金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需要扶养的人数为两人:其父亲吴龙官、母亲任土宝。其父亲吴龙官于1952年1月28日生,至定残日为65周岁,扶养人有2人,扶养期限为15年;母亲任土宝于1954年10月20日生,至定残日时为62周岁,扶养人有2人,扶养期限为18年。以上被扶养人按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每年计算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9824.75元、23789.70元,合计43614.45元。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2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杨金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且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杨金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杨金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吴秋红为确定其损失范围和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91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已按照事故责任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为2520元,合计182708.3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杨金根负主要责任,原告吴秋红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杨金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28945.85元[计算方式为:(182708.35-3500)×70%+3500]。被告杨金根虽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秋红自认被告杨金根垫付了医疗费759元,故被告杨金根尚需赔偿原告吴秋红12818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根赔偿原告吴秋红各项损失合计1281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吴秋红负担208元,由被告杨金根负担458元。被告杨金根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秋红。原告吴秋红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