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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灿红与来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红,来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74号原告:张灿红,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王戡,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祖明,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张灿红诉被告来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灿红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来祖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实际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到期未还承担为实现债权等的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来祖明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来祖明向其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约定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此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灿红与被告来祖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来祖明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由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灿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来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灿红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公告费650元;三、驳回原告张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来祖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来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倪超杰人民陪审员 陆 文 伟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