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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彩凤故意伤害犯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彩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诉讼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凤,女,1963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彩凤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0804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彩凤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李某某的意见,讯问上诉人张彩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彩凤在其居住的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与李某某发生厮打,致李某某受伤住院。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医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尾椎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案受伤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7日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18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创伤性湿肺;3、头部外伤;4、腹部外伤;5、周身多处擦皮伤;6、尾骨骨折。共花医药费6321.61元。出院医嘱:1、抗炎,健骨,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休息1个月,出院1个月时必须来院复诊。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医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证人佟某某、佟某某1、李某某1、邵某某、王某某、邵某某1、李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彩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彩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彩凤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不是由被告人张彩凤造成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彩凤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25.51元、护理费1830.92元〔37127元/年÷365天×18天=1830.9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900元)、误工费4093.28元〔31126元/年÷365天×48天=4093.2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3449.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后续治疗和手术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且尚未实际发生,故无法一并判决,可待发生后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彩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张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49.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如下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量刑过轻,请求对张彩凤从重处罚;2.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计算错误;3.请求判决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上诉人张彩凤提出如下的上诉理由:1.李某某的尾骨骨折轻伤二级不是我造成的;2.李某某的尾骨骨折系陈旧伤,申请重新鉴定;3.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彩凤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彩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某、张彩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文婷审判员 刘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XX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