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宜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宜春,邓见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0680810L。法定代表人:张加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宜春,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见华,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7543743A。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宜春、邓见华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宜春、邓见华于2017年7月3日,以已与被上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款项已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宜春、邓见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宜春、邓见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宜春、邓见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守吉审判员 马德健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