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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腊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腊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腊枝,女,1968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腊枝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腊枝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腊枝在本区佛祖岭C区17栋1单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腊枝及王某1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腊枝处查获贩毒所获人民币200元,从王某1处查获用透明塑料吸管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小包。经称重,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净重0.42克,并分别进行了取样备检。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片剂、晶体颗粒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腊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给付交易毒品报告书等,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武公(东新)扣字(2017)14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武公(东新)扣字(2017)14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涉案物品照片等,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29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鄂汉口监释证字第123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腊枝的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腊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腊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腊枝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腊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腊枝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腊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4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