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赵俊仁与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仁,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内0102民初2444号原告:赵俊仁,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公交总公司智能指挥大楼。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蕾,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俊仁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公交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与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蕾、杨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3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三、判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的诉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从台阁牧三间房站上车乘坐41路公交车,上车后坐在公交车后排的座位上。当公交车行驶至距离绿宝公司站100米左右时,因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腰椎受伤。当时原告疼痛难忍,但司机并没有停车,直至绿宝公司车辆才停下,后被告公司安全员到现场查看并记录。原告活动受限2小时后才通过拨打120才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被确诊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5天。2017年3月2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认可,41路公交车属于我公司车辆。原告赵俊仁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公交车和事发地点照片,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2、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本次住院25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4、原告身份证以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农村来城市务工人员在半亩地莜面大王打工,因本次损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导致原告收入减少。5、交通费发票、住院停车场发票、司法���定机构发票、住院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因本次损害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267.5元,停车费18元,鉴定费2,000元,医药费共计10,282.2元(其中医院门诊费1,870.52元、住院费19,411.68元共计21,282.2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1,000元)。6、一份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也就是安全部门对本案事实认可,并认可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对原告赵俊仁出示的证据1、2、3、6予以认可。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对原告赵俊仁出示的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赵俊仁的工作证明并没有直接写明其因为误工导致工资减少。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对原告赵俊仁出示的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称,病历所记载对方住院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9日,对方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不在住院期内。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向本庭出示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我方垫付了10,000元,司机垫付了1,0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赵俊仁对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赵俊仁从台阁牧三间房站上车乘坐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41路公交车,上车后坐在公交车后排的座位上。当41路公交车行驶至距离绿宝公司站100米处时,因驾驶员驾驶的该车辆发生颠簸导致原告腰椎受伤。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赵俊仁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赵俊仁共计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1,282.2元。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原告11,000元医疗费,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赵俊仁是进城务工人员,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2017年3月2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俊仁乘坐呼市公交总公司的41路公交车时,因车辆行驶过程中颠簸导致原告腰椎受伤,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损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赵俊仁不具有过错,呼市公交总公司41路公交车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赵俊仁由此造成的损伤后果应当由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俊仁是进城务工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且事发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举的交通费的票据,部分日期不在住院治疗期间,故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的项目和数额为:住院医疗费共计21,282.2元、护理费6,806.3元(113.4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52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040元(2,800元×12月÷365天×120天),上述费用共计176,556.5元。庭审中原告赵俊仁自认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在其住院时支付11,000元医疗费且被告出具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印证,据此,应当从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赵俊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55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