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范开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范开军,吴跃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961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33546523。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优德路69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6656591R。法定代表人:范开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范开军,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吴跃英,女,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川力公司)、范开军、吴跃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被告范开军暨被告东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川力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40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8日,共计14期,每期租金11000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887.5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天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承担违约金15400元(全部未付租金至10%),承担律师费6000元,承担车辆残值140000元,扣除被告东川力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40000元,共计结欠178287.50元2、判令被告范开军、吴跃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已归还部分租金,将诉请1调整为支付剩余未付租金92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川力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范开军、吴跃英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被告在2017年4月份又支付了11000元,实际结欠租金为9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2、车辆注册登记证书,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为原告所有;3、交车委托书、车辆交接确认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4、逾期交款明细,证明被告的逾期的金额和事实;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金额和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川力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川力公司向原告租赁吉普自由光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原告根据被告东川力公司的要求为其融资购买租赁物。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为11000元(含税)。缴款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东川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0000元。非经出租方同意,保证金不得抵扣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金均不计利息,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后,出租方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的,则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合同应缴纳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留购价140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于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如承租方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即属于违约,出租方除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多种方式救济①提前终止合同②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违约金+其他应收款项③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若出租方未向承租方返还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直接从承租方处取回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包括律师费)。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括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范开军、吴跃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30日,原告购买了约定的租赁车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川力公司交付租赁车辆。之后被告东川力公司至2016年11月29日每月支付租金,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逾期,原告起诉后,被告东川力公司又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还结欠租金92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车辆并交付被告东川力公司使用,被告东川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东川力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由于滞纳金也属违约金范畴,同时主张于法无据;鉴于被告东川力公司从2016年11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故违约金应当以未付租金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款项可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且原告请求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车辆残值,即合同所约定的留购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承租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川力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开军、吴跃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租金92000元及违约金(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被告范开军、吴跃英对被告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