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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9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宝金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金,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087号原告:汪宝金,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宝金为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8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在上海市武夷路进延安西路西约200米(武夷路XXX号)处,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驾驶沪FUXX**机动车撞击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一并处理大众公司预付的医疗费41,701.18元。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为员工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应的百分之二十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一并处理其公司预付的医疗费41,701.1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应的百分之二十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一并处理大众公司预付的医疗费41,701.18元,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克氏针及外支架拆除术)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尚有右第5跖骨基底部1枚螺钉存留。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U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元限额(不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营养费1,8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含二期)、误工费13,8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原告另表示本案中和两被告就后续治疗费协商达成一致即后续治疗费5,000元,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费用大于该金额,不再向本案中两被告主张权利,如小于该金额也不向两被告退还未使用的金额。审理中,因原告就其余诉请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撞倒步行的原告,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FU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可扣除百分之二十费用)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含前述百分之二十费用)。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营养费1,8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含二期)、误工费13,8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原告另表示本案中和两被告就后续治疗费协商达成一致即后续治疗费5,000元,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费用大于该金额,不再向本案中两被告主张权利,如小于该金额也不向两被告退还未使用的金额,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确定为42,599.28元(含原告、被告大众公司各自预付的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原告不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准许。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3,479.42元。被告大众公司应赔付原告11,369.86元。原告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大众公司41,701.18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宝金26,7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宝金33,479.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汪宝金11,369.86元,与预付的41,701.18元互相抵扣,余款30,331.32元,由原告汪宝金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汪宝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6.8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